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
原告 黃叡 顗
被告 黃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 莊元泰 固曾與被告黃亭佳於貸款人服務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使用本服務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黃亭佳與莊元泰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莊元泰處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以被告 蔡宗諺 、黃亭佳等14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然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乃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而本件原告是分別基於其受讓訴外人與被告蔡宗諺等14人間之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第1、2款之情形,均有未合;又原告對於14位被告所主張權利雖屬法律上同種類之情況,然被告蔡宗諺等13人之住所分布於新北市、高雄市、苗栗縣、雲林縣等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個資卷),與被告黃亭佳非屬同一法院管轄,且原告對14位被告提起之訴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不符合上開規定第3款之情形,逿原告將被告蔡宗諺等14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雖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將被告黃亭佳與被告蔡宗諺等13人作為共同被告,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黃亭佳起訴之部分,自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而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併此敘明。
三、第查,本件被告黃亭佳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外埔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