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曾啟興
上列聲請人與鴻上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自小客車AMT-7998號因故障至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因鴻上汽車廠房失火本人汽車遭全損,經富邦產物保險認定價格為28萬元,至今還未領取,經查為本院因其他債權查扣,聲請人已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相對人,其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訴即114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而本件聲請人未對日盛台駿公司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日盛台駿公司所聲請之執行程序,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