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士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士為不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件上訴程式自係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