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黃劉翔 頎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姓名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