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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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日(指21日)早晨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6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林哲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甲○○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巡佐 陳博凱 於114年7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3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B61006號、第E9HB61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㈥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證人林哲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並致己成傷,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尚未致他人成傷,此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事後並積極與證人達成和解,賠訖證人之損失,同有酒駕車禍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存卷可參,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工地保全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訖證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當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另參酌被告雖然駕車肇事,惟幸未致他人成傷,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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