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0號97年5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查羈押時坦承強盜未遂犯行,且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率而羈押。另被告時值母喪,需親人依恃、扶持,並盡人子義務,難謂有何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改以具保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被告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7年5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並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且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日羈押訊問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參以本件被告係持刀械隨機行搶路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本件即將進入審理程序,被告又聲請傳訊多位證人,為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