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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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2
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等文字應刪除;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第18行所載「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100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00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上開機車照片2張」應更正為「上開機車照片1張」。
㈢被告劉昌讓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昌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 葉福來 依法領回,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係被害人葉福來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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