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 羅倫日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嗣本案訴訟於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嗣後所提之第二審附帶上訴,因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起,不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就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35,02
9元,仍應徵裁判費5,460元,依和解筆錄應由提起附帶上訴之原告負擔,又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20元(計算式:5,460×1/3),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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