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77、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1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日(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同日(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文雄業於102年1月14日死亡一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審訴緝35號卷第2、5、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