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壹、註明駕駛人有痛風病史,無法測試,故證據部分所載「另經警對其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及酒後駕車不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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