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74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係偽造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廿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