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64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偽造訴外人 許創厚 之署押
,以訴外人許創厚名義向原告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後,持上開信
用卡偽造訴外人許創厚之簽名,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誤以為係訴外人許創厚之消費而交付財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予以代墊款,而受有新台幣(
下同)78,483元之損害。另被告持上開現金卡到自動化設備
提領現金,使原告受有40,206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業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87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現金卡帳
務明細、本院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彰簡字
第873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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