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
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