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洪00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張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第一審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惟抗告人係就原審裁定准許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為之,合先敘明。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考量自身經濟條件及環境因素,伊目前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負擔家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00後已所剩無幾,是原審裁定酌定伊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各1萬元,對伊而言恐難承擔。且兩造離婚時曾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用則由伊單獨負擔,互不向對方請求等語。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伊自始並未與抗告人協議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故否認雙方有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扶養費用由伊單獨負擔之約定存在。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即毋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與伊同住在臺中市,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此為民法第1119條所稱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之通常最低標準。原審裁定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元,遠低於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今通貨膨脹、物價飛騰,每月各2萬實不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故原審裁定並未使抗告人負擔過高之扶養費用。
四、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而定,原審已調查兩造之經濟收入與財產狀況,抗告人月收入約為34,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相對人每月收入則約有5萬元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故原審裁定酌定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並無不妥。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女、000年0月0日生)、甲00(女、105年9月7生)、丙00(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由抗告人任之等情,有戶謄籍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抗告人以前開情事主張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固提出112年11、12月薪資條、相對人手寫筆記本紙張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1月份課後照顧服務費、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仍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撙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取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則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取。
㈡、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另主張現因已有未成年子女甲00要扶養,並非無負擔之狀況,而無能力支出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每月扶養費云云,亦難採憑。
㈢、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離婚時曾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用由伊單獨負擔,互不向對方請求等語,雖提出相對人手寫筆記本紙張影本為證,惟細譯該手寫內容為「...教育問題你無需承擔,我自行承擔...」,僅提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問題,並未提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何人或如何負擔等議題;況未成年子女教育方針及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無從因此即遽為推論兩造就扶養費已各自獨立負擔之約定,且觀諸前開手寫筆記內容中,亦無關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00、丙00、甲00究應由何人行使親權之相關記載,自難僅憑此遽認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用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外,抗告人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扶養費之約定,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居住地域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實際所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各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為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亦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00、丙00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並執上開事證,提起本件抗告,卻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聲明之證據,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楊萬益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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