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6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3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B36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68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6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安置人因不會念課文而遭法定代理人甲368M持充電線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左手臂、腿部及背部條狀瘀傷,聲請人乃開案服務。惟法定代理人始終不願意與社工接觸,經社工多次致電法定代理人並請受安置人之繼父、班導師協助轉知訊息以討論關於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及親職教育執行事宜,然法定代理人皆未回應。嗣於113年3月9日,受安置人因將受安置人繼父之投影機玩壞,而遭法定代理人以腳踹背,致受安置人左臉撞到籃子瘀傷,法定代理人復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雙手,致其受有多處條狀瘀傷。另於113年3月14日,法定代理人得知受安置人偷拿同學書包裡的貼紙後,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致其左臉部、左耳、雙手臂及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受安置人繼父曾在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不當管教時出言制止,但法定代理人仍堅持責打管教。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8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現評估未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並採取不當責打方式管教,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法定代理人亦未能配合聲請人提出適當之照顧計畫,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