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騰受僱於 啟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營造公司),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受派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春福興波」建案工地,擔任啟森營造公司在該處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而吳文騰本應注意該工地係興建高樓,為防止施工中有鐵條等物品自高處墜落傷人,應設置足以防護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高處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適告訴人 陳怡潔 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該工地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該工地興建中之頂樓某處,有鐵條因不明原因掉落砸中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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