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楊孟宗 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右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責任,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乃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陳淨瑩 名下,再抗告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遂於103年12月1日、15日先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再由陳淨瑩與再抗告人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再抗告人以總價金4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記載第一期給付510萬元、第二期給付510萬元、第三期給付3180萬元,因再抗告人前已給付500萬元,是雙方約定第一期餘款10萬元併入第二期款,合計為520萬元,至於第三期款則由再抗告人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下稱信義分社)貸款後,代為償還原先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該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貸款之餘額;然104年12月11日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向信義分社貸款,除第三期款3180萬元由信義分社直接向新店分社為代償外,再抗告人並未給付剩餘520萬元尾款,因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陳淨瑩便將520萬元尾款債權讓與伊,嗣再抗告人商情伊將520萬元尾款轉作再抗告人對伊之借款,伊予以同意,同時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此即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然其後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前清償520萬元,再抗告人迄未清償,伊因此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前案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為此再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以便得予併同拍賣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於法有據,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審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尤其是相對人與伊『約定』將買賣價金轉作借款部分)且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法定要件,亦未命相對人釋明,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相對人已就其所稱之「借款520萬元」取得「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不得再行使抵押權以獲得清償,否則相對人雙重聲請強制執行,雙重受償,顯屬不當,伊將疲於籌措擔保金,如因無法籌足擔保金,而喪失停止執行之機會,將受重大損害;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前案原裁定、前案抗告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自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已可認相對人因受第三人陳淨瑩讓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而對再抗告人取得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已屆清償期,於106年7月3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約定將其受讓之債權轉作借款債權,且該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係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屬無據。又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假執行之裁判分屬不同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人取得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後,即不得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如債權人對於同一債權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前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債權重複執行取償之情形,應屬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抗辯伊已就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不得再行使抵押權以獲得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