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景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景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景山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不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手段有異,所侵害之法益(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與損害於政府機關職權之行使)、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2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34號│偵續字第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26日│107年05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107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3日│107年08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