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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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偉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
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5、11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住戶推選為社區管委會委員責任重大,以住戶權益為出發點監督社區事務,告訴人 李永福 曾多次夜間打電話驚動聲請人家人,致其家人擔心受怕, 偉盛 保全為社區服務不如預期,李永福擔任總幹事,呈報款項錯誤、公告財報未經權責委員簽名、自行剪接公告,對有意見住戶選擇性錄音錄影、寄存證信函,造成住戶不和睦。㈡聲請人與李永福並不熟識,遭其精心設計、預謀恐嚇取財、污衊與毀謗,事發當天財委不願與李永福核對款項,詢問請求聲請人一起核帳及就李永福匯款帳號寫錯補蓋印章。當日李永福得知聲請人提前回社區,設好時間點、轉移過錯、破壞電腦、清除廠商資料,利用到資源回收場、跳蚤市場百元購入價值不堪使用之手錶、3C為釣餌,以外套掩蓋,並故意放置於監視器得拍攝之座位中間桌子邊緣,一不小心物品就會落地,再以此提告。李永福何以不將現場毀損物品交由承辦警察封存後,提交鑑定單位比對?反而將毀損物品加工拍照列印提告?該毀損物品係20幾年前所出產之簡易播錄器,新品價格僅數百元。㈢管委會有提供辦公電腦、錄音、錄影、對講機、隨身碟等公用器具,無須個人攜帶,亦不許帶出,本案事證未明,發現遭竊錄,不代表毀損物自何人手中落地,聲請人被激怒到接近腦中風狀態。㈣聲請人並非不願和解,李永福報警後到處放話,要本人謝罪賠錢,毀損物價格從5、6千元改口說2千元,預謀恐嚇取財,且毀損物究係管委會所有或個人所有?李永福需提供發票證明金額。㈤李永福報警時已表示毀損物不堪使用,何來播放錄音檔案,此係偉盛保全違法提供住戶個資及找廠商加工錄製,以現今科技自得變造重新編輯影音,倘無2支攝錄鏡頭,自無從分辨真偽。㈥請求查明毀損物品來源,並出示原錄音筆與錄音光碟交機關鑑定,請求偉盛保全負責人出示合約書正本到庭說明,本件錄音內容與手機截圖不同,本件係因行使監督職權,並無文字檔、影像指明毀損何人之物;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福、證人 陳雅琴 之證述,及卷附錄音筆毀損照片、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觀諸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知出言辱罵「垃圾人」、「幹你娘」之人,於對話中另提及「這次的匯款,永佳樂第四台帳號又弄錯」、「你這帳沒扣起來,我不給你蓋章」、「伊ㄟ錄音錄影我現在攏嘎伊談吊(台語)」、「他的錄音錄影我都給他摔掉了」等語,核與聲請人自承當日與李永福爭執原因相互吻合,陳雅琴復證稱:「在我尚未到場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已經在討論社區花園花草照顧之事,被告認為如果有照顧不周之事,告訴人所任職之物業管理公司有責任」等情,益徵通篇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確為當日聲請人與李永福之爭執事項,所呈現之爭執過程,亦脈絡清晰,情境完整,要無事後整理或加工拼湊之突兀情況,聲請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⑵錄音筆乃李永福自行購買使用,遭聲請人摔擲地上後因此解體,背板脫落分離,已無法扣回,僅能暫以膠帶黏貼固定,且錄音筆摔擲以前之檔案都已滅失,送修只抓取到摔下去以後之錄音等情,另據李永福證述明確,核與卷附錄音筆毀損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足認該錄音筆因遭聲請人之丟擲,確已損壞;又該錄音筆既為李永福持有使用,其即仍為毀損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聲請人徒以錄音筆究係何人購買事實不明,且李永福既能提出錄音檔案,即難遽認錄音筆確有毀損為由,空言辯稱其不應負擔毀損罪責云云,亦乏其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錄音檔案係加工錄製、變造重新編輯影音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述錄音檔案係屬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指摘證物係加工變造,其據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除指稱證物變造外,亦未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亦與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均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1款至第6款等再審要件之事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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