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煜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煜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煜縉因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105年6月23日││││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747號│105年度偵字第7364號│年度偵字第86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105年度訴字第23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9日│106年2月7日│106年3月2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5年度訴字第2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確│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3日│107年1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904號│106年度執字第5152號│年度執字第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