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元損壞他人之汽車車身烤漆、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怨隙而多次毀損告訴人與案外人 鄒重禮
所有物品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數年來仍不思罷手,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林宸元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6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元因與 何雪碧 之配偶鄒重禮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2瓶空酒瓶盛裝紅色油漆,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以上開酒瓶砸向何雪碧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前擋風玻璃遭灑滿紅色油漆併破裂,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左右大燈及方向燈燈罩等處亦遭紅色油漆潑灑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何雪碧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損害。
二、案經何雪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雪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遭毀損之自小客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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