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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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心聖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聖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懿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1,000萬元,並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228,000元,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0年5月19日,債務本金尚欠1,305,219元,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