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聲請人 許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國勝 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11月30日接獲前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且因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達,而有第三人 許惠鈴 代為處理,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國勝業於104年4月10日身歿,而聲請人遲至
104年12月1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職權函詢前順序繼承人 許惠民 、 黃國興 、 黃國翔 ,先前有無通知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身歿及本件聲請人可得繼承乙事,均經第三人許惠民、黃國興、黃國翔具狀稱未曾通知親友被繼承人身歿乙事,致本件聲請人確實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身歿等情,有第三人 陳明 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卷附通知繼承人許藏之回證,乃於104年12月4日始收受本院104年11月30日通知繼承人函,則本件聲請人係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堪信為真。
㈢惟本件聲請人許藏雖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黃國勝之繼承權,但
陳明因本人意識不清,而由第三人許惠鈴辦理等語,是為查明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抑或拋棄繼承為其本人真意,而經本院104年12月25日、105年2月3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有無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項,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許藏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