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鄞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鄞秀桃
陳鄞秀枝 鄞秀葉 鄞進金 鄞秀鳳 鄞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鄞進誠 之遺
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334元,及其中29萬8,33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5,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屆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進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1萬3,93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3,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110元。
㈡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進誠
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反訴原告鄞秀月14萬2,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進誠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反訴原告鄞進金3萬4,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進誠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反訴原告 鄞陳秀枝 等5人7萬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5萬9,42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此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079元(計算式:14萬2,764元+3萬4,757元+7萬4,130元+5萬9,428元=31萬1,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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