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來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6646號、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由丁○○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企帳戶」)及其母 呂寶連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寶連華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丁○○臺企帳戶」、「呂寶連華南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逕予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由其提領後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誤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母呂寶連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及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及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復有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母呂寶連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轉存或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轉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之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
項無從追回,被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可認其確實悔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有領到1,000元之酬勞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5號卷第155、162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卷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帳戶被告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二層帳戶洗錢之財物宣告刑/沒收1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112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982元丁○○臺企帳戶112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轉出165,015元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29,982元(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9,982元沒收。書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及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2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5,000元呂寶連華南帳戶⒈112年5月12日5時11分許、20,000元⒉112年5月12日5時12分許、5,000元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機構帳戶50,100元(被告提領轉存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0,100元沒收。112年5月12日19時13分許、45,100元⒈112年5月13日3時29分許、20,000元⒉112年5月13日3時30分許、20,000元⒊112年5月13日3時31分許、6,000元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書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3乙○○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向其借貸作為土地過戶之手續費。112年5月11日21時24分許、20,000元呂寶連華南帳戶⒈112年5月12日5時11分許、20,000元⒉112年5月12日5時12分許、5,000元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機構帳戶20,000元(被告提領轉存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0元沒收。書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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