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昭本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1,826,094元(包括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8,60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7,487元),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報請求聲請清算等語,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亦查無消債條例有債務人聲請程序轉換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部分,應由聲請人另為清算之聲請,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