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黃寶桂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5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前揭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原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從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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