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洪志恒 被告 莊鈞 壹
辜逸恒 黃聖珮 陳豐裕 沈慶慧 即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南一國際法律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莊鈞壹 、辜逸恒、陳豐裕、沈慶慧即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南一國際法律所(下稱沈慶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莊鈞壹、辜逸恒、黃聖珮、沈慶慧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陳豐裕。又於起訴時主張如後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㈡部分,再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變更起訴事實狀追加如後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㈢部分,有本院106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起訴事實狀(本院卷一第
107頁、本院卷二第19至56頁),關於追加被告陳豐裕部分,核屬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追加變更起訴事實部分,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莊鈞壹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不得追加,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莊鈞壹積欠伊債務不願返還,明知伊並未侵占辜逸恒投資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股金,莊鈞壹、辜逸恒及黃聖珮律師仍故意虛偽申告,申告內容欠缺證據,仍實施詐欺法官之犯罪行為,而於: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案件中(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莊鈞壹民國105年8月19日所提答辯㈠狀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4行及第5-7行為不實之「辜逸恒系原告朋友,在被告訴訟無助時介紹辜逸恒來敬遊公司做資訊管理協助,而此筆費用已由被告在104年12月30日全數給付辜逸恒,有匯款單可證(參被證四),但原告卻稱已代被告清償辜逸恒67,000元,此亦為不實所在。辜逸恒在收到被告以匯票償還55000+12000及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辜逸恒才知原告將其投資25萬元股金被侵佔不見,原告並未交付敬遊公司列入投資股金,故原告在本案亦依紀錄表主張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借貸55,000元及薪資12,000元,然上情皆為不實。」等語之記載。105年8月19日所提答辯㈡狀第2頁第2-3行為不實之「從證人辜逸恒說明其共交付原告25萬元股金,但卻全部不見,變成係被告與辜逸恒成立借貸5萬元且已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辜逸恒5.5萬借貸及12000元薪資」等語之記載及倒數第5-4行為不實之「從辜逸恒所述其交付原告投資股金即有25萬元,故原告有說明各投資股東之真正投資款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多少」等語之記載(下合稱系爭答辯內容),均為不實登載。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案件中(下稱系爭1673號事件),莊鈞壹及黃聖珮律師當庭聲請傳喚辜逸恒作證,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莊鈞壹及黃聖珮律師陪同辜逸恒出庭,並經莊鈞壹教唆辜逸恒偽證及黃聖珮律師幫助教唆偽證,而辜逸恒當庭偽證稱「原告有向伊招募敬遊公司股權金額25萬元,原告跟伊說伊只要投資敬遊公司,莊鈞壹就會給伊一個資訊室主任的工作,並且伊看到伊之名片,所以伊就交付25萬元予原告,伊以為原告會把錢交給莊鈞壹,但之後原告一直跟伊說莊鈞壹的壞話,伊就認為莊鈞壹是一個不好的人,所以就一直沒有跟莊鈞壹聯繫確認有無收受股款25萬元」等語,惟被告對於主張伊侵占一節均未提出證據,而妨害伊名譽且足以使法官對原告產生負面心證,顯見被告3人有故意詐欺法官、偽證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又莊鈞壹教唆辜逸恒偽證伊盜用辜逸恒印章、106年6月3
日黃聖珮幫助莊鈞壹於106年6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行使告證二辜逸恒偽造之LINE擷圖、106年6月6日黃聖珮當庭使為書記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系爭1673號事件105年11月22日辜逸恒偽證,亦均侵害伊名譽權,且關於原告盜用印章部分因為在系爭1746判決第9頁第13行至23行有登載,隨著該判決於106年1月24日宣判已公告周知,已散布於眾,已使眾人誤以為原告是一個會盜用印章的人,原告曾參選金門縣長,也是明年金門縣長候選人目前也是金門高梁黨黨主席,尤其辜逸恒、黃聖珮等擅長搜尋判決,交付訴外人使用於其他訴訟,故此等被告基於報復之心態甚為可惡,到處宣傳,足證2018年11月縣長選舉倘若被告等再度報復,於選前數天內交付對手作為攻擊手段則選舉變盤之後果不堪設想。亦追加起訴。
㈢另陳豐裕、沈慶慧為黃聖珮律師之僱用人,受僱人即黃聖珮
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僱用人即沈慶慧、陳豐裕顯屬監督不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
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11元等語。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㈠被告莊鈞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陳述則以
:原告對伊提出4件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攻擊或防禦,皆係依法辦理,不具任何違法性或不正當性,且伊於105年審訴字第1346號陳述內容並未另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與誣告構成要件不符。又關於辜逸恒有投資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一節,亦經訴外人即原告招募投資人 林福順 在系爭1746號事件證述明確,原告於本院系爭1746號事件亦自承招募辜逸恒擔任股東在案。再關於原告起訴辜逸恒證述投資股款25萬元部分,核與辜逸恒是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279號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清償67,000元一節無關,且原告於系爭第1746號事件主張67,000元款項為借款,於本件復主張為資訊管理費,前後法律關係亦為不同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損害內容及該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論據,況伊為訴訟上之防禦,未有不當行為,並不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至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辜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陳述則以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損害內容及該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論據,況伊為訴訟上之防禦,未有不當行為,並不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聖珮則以:伊於另訴受被告莊鈞壹之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依原告起訴內容及主張,向被告莊鈞壹了解事實經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下,依法為委任人進行防禦之陳述答辯,於訴訟代理程序上並無不當,且相關之訴訟皆為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有使原告陷入刑事追訴之情事,故原告所指虛偽申告、偽證之情,洵屬無據。又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損害內容,及該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論據,況伊係受任依法為訴訟上之防禦,未有不當行為,並不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另原告追加詐欺部分,被告等並未行使詐術,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認原告稱伊搜尋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交付他人部分,關於原告所述選舉部分也是無關的猜測,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沈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
告本件請求,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因果關係等節,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等於系爭1746號事件、1673號事件中分別以詐欺、偽證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陳豐裕、沈慶慧為黃聖珮之雇主,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共同以
詐欺、妨害名譽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辜逸恒偽證,莊鈞壹教唆偽證,黃聖珮幫助教
唆偽證,被告莊鈞壹教唆辜逸恒偽證原告盜用辜逸恒印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106年6月3日黃聖珮幫助莊鈞壹於106年6月3
日民事答辯㈡狀行使告證二辜逸恒偽造之LINE擷圖、106年
6月6日黃聖珮當庭使為書記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1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陳豐裕、沈慶慧即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南一國際法律所為被告黃聖珮律師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反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足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共同
以詐欺、妨害名譽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⑴系爭第1746事件,莊鈞壹委任黃聖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105年8月19日所提答辯㈠狀之記載: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4行及第5-7行之「辜逸恒系原告朋友,在被告訴訟無助時介紹辜逸恒來敬遊公司做資訊管理協助,而此筆費用已由被告在104年12月30日全數給付辜逸恒,有匯款單可證,但原告卻稱已代被告清償辜逸恒67,000元,此亦為不實所在。辜逸恒在收到被告以匯票償還55000+12000及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辜逸恒才知原告將其投資25萬元股金被侵佔不見,原告並未交付敬遊公司列入投資股金,故原告在本案亦依紀錄表主張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借貸55,000元及薪資12,000元,然上情皆為不實。」等語。答辯㈡狀之記載:第2頁第2-3行「從證人辜逸恒說明其共交付原告25萬元股金,但卻全部不見,變成係被告與辜逸恒成立借貸5萬元且已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辜逸恒5.5萬借貸及12000元薪資」等語。第2頁倒數第5-4「從辜逸恒所述其交付原告投資股金即有25萬元,故原告有說明各投資股東之真正投資款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多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答辯狀為佐(本院卷一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系爭1746號事件中,原告主張依莊鈞壹之手寫記錄(下稱系
爭手寫記錄)第4頁中「辜老師(借款+薪資):67000元」等語之記載,請求莊鈞壹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67,000元,莊鈞壹因此於該案中提出答辯㈠狀,並經本院傳喚辜逸恒到庭作證,嗣經本院於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中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4辜老師(借款+薪資)67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予清償,嗣主張此款項被告已經在另訴給付辜逸恒,此部分當時是記載在我這邊,應予扣除,但希望在判決中交代等語(訴卷一第206頁)。原告明知已經另訴由辜逸恒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然亦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則系爭手寫紀錄是否為被告承諾清償之書面,即屬有疑。又證人辜逸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7,000元是原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向被告請求,是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該款項是匯款到伊帳戶,還分成好幾筆,伊關於該訴訟跟兩造其實都沒有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又此筆費用已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全數給付辜逸恒一節,亦經證人即敬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7,000元是洪志恒沒有經過伊同意向被告請求,是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該款項是匯款到伊帳戶,還分成好幾筆,伊關於該訴訟跟兩造其實都沒有碰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款項等語,自非可採。」等情,有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又因原告請求之上開67,000元部分,確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2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後,由莊鈞壹先後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支付辜逸恒30,000元、37,000元、利息1,340元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可見莊鈞壹確實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給付辜逸恒無誤。則原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再向莊鈞壹請求,即非有據。則莊鈞壹於上開答辯㈠狀關於67,000元部分之記載,難認有何詐欺法院、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⑶又關於辜逸恒25萬元股金之記載部分,證人辜逸恒在系爭16
73號事件中,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為證人,並在訴訟程序中證稱:伊有投資敬遊公司,金額25萬元,原告跟伊說伊只要投資敬遊公司,莊鈞壹就會給伊一個資訊室主任之工作,並且伊看到伊之名片,所以伊就交付25萬元予原告,伊以為原告會把錢交給莊鈞壹,但之後原告一直跟伊說莊鈞壹的壞話,伊就認為莊鈞壹是一個不好的人,所以就一直沒有跟莊鈞壹聯繫確認有無收受股款25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又原告與辜逸恒間為舊識,有原告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可知。則上開辜逸恒證稱伊與莊鈞壹沒有聯繫,辜逸恒多與原告聯繫一節,衡與常情相符。則莊鈞壹於辜逸恒作證前,對於辜逸恒是否投資敬遊公司乙情不明瞭,亦與常情無違。則莊鈞壹於上開答辯㈠、㈡狀之記載,亦難認有何詐欺法院、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黃聖珮為莊鈞壹之訴訟代理人,為莊鈞壹撰寫上開書狀內容,亦難認有何共同詐欺法院、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辜逸恒偽證,莊鈞壹教唆偽證,黃聖珮幫助教
唆偽證,莊鈞壹亦教唆辜逸恒偽證原告盜用辜逸恒印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部分,經查:
⑴系爭第1673號事件,莊鈞壹委任黃聖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莊鈞壹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期日,聲請傳喚證人辜逸恒,辜逸恒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為證人,並在訴訟程序中證稱:伊有投資敬遊公司,金額25萬元,原告跟伊說伊只要投資敬遊公司,莊鈞壹就會給伊一個資訊室主任之工作,並且伊看到伊之名片,所以伊就交付25萬元予原告,伊以為原告會把錢交給莊鈞壹,但之後原告一直跟伊說莊鈞壹的壞話,伊就認為莊鈞壹是一個不好的人,所以就一直沒有跟莊鈞壹聯繫確認有無收受股款25萬元。伊曾經對莊鈞壹發過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中,已附有系爭手寫稿,於105年11月22日開庭時證稱未曾見過系爭手寫稿,乃因當時原告手上有伊之印章,上開支付命令是沒有經過伊同意蓋的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4頁)。然辜逸恒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亦證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67,000元是原告未經伊同意向莊鈞壹追討,是透過高雄地院鳳山的通知伊才知道,伊因此跟原告吵架,伊問原告為何只有67,000元,還有其他的借款,原告沒有跟伊說清楚,原告跟伊說原告要莊鈞壹已經做好一個流水帳,原告說上面只有記莊鈞壹欠伊67,000元,當下伊就莫名其妙,長期來講資訊室主任就是一個月的薪水,伊就莫名其妙。在原告選完縣長後,原告隔年到伊家,伊當時跟原告要伊投資十允之100萬元、敬遊25萬元,打小孩官司勝訴的錢77萬元等語,亦有系爭1746號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依辜逸恒上開證述可知,辜逸恒證述之重點在於原告代辜逸恒向莊鈞壹請求之金額,為何非全部債權額,而僅係67,000元等情,亦非原告是否盜用辜逸恒印章一節,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辜逸恒同意由原告提起或辜逸恒是否見過系爭手寫稿,均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並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中法院就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心證,自不構成偽證罪。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知辜逸恒偽證等語。然依系爭支付命令卷支付命令狀所示之辜逸恒印文(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與撤回起訴狀印文(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亦非相同,尚難證明辜逸恒確以偽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再關於辜逸恒投資25萬元部分,訴外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說敬遊公司有一位莊鈞壹做船技術很好,問伊是否要投資,伊問投資人有誰,原告說有辜逸恒、 陳明池 ,辜逸恒投資25萬元,後來伊才投資股金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核與辜逸恒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原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亦自陳:莊鈞壹畫一個大餅,要伊去招募股東,伊因此招募的股東有 盧政達 、林福順、 李貴碧 、辜逸恒,除了盧政達是以判決有還給林福順約16萬元,還給李貴碧一、二十萬元,還給辜逸恒約6、7萬元,由此證明被告所寫的這些記錄都應履行等語,有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益徵辜逸恒證述其應原告之邀,投資敬遊公司25萬元等語,非全然無據。
⑶又原告雖主張辜逸恒上開證述為偽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故意利用程序而有詆毀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1673號事件係原告對莊鈞壹提起訴訟,請求莊鈞壹依系爭手寫稿之內容履行債務,核與原告是否侵占辜逸恒出資之25萬股金一節無涉,有系爭167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原告主張辜逸恒偽證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非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莊鈞壹、黃聖珮聲請傳喚辜逸恒作偽證,分別為
教唆偽證、幫助教唆偽證。然承前所述,辜逸恒於上開事件作證,是否涉犯偽證罪,已非無疑。又聲請傳喚證人,乃當事人之權益,並非聲請傳喚證人,且證人就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即該當教唆偽證。原告仍應證明辜逸恒之證述為惡意虛偽不實,且於作證前無偽證之犯意,係經莊鈞壹挑唆所致。然原告僅以莊鈞壹、黃聖珮與辜逸恒於開庭前後互動頻繁,即可認辜逸恒係受莊鈞壹教唆、黃聖珮幫助教唆,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106年6月3日黃聖珮幫助莊鈞壹於106年6月3
日民事答辯㈡狀行使告證二辜逸恒偽造之LINE擷圖、106年
6月6日黃聖珮當庭使為書記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⑴莊鈞壹於106年6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於106年6月
5日送達本院,其中所附證物編號告證二為LINE擷圖之事實,有上開答辯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頁)。依上開答辯狀所示,具狀人為莊鈞壹,並非黃聖珮,且黃聖珮並非本件莊鈞壹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原告主張黃聖珮幫助莊鈞壹行使偽造之LINE擷圖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黃聖珮於本院106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沒有證據能力不
代表是偽造,只是無法勘驗,再來鈞院的105訴1746與1673二案中均未引用LINE作為證據,故原告現在指出要勘驗認為沒有必要等語,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當事人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審理後,始得確認。揆諸前開說明,黃聖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須經本院實質審查,黃聖珮於審理時之答辯,縱有不實,亦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原告主張黃聖珮觸犯律師法、對法院施詐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於系爭1746號事件
、1673號事件共同以詐欺、偽證等行為方式,已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非有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其請求沈慶慧、陳豐裕應與黃聖珮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均為無理由,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莊鈞壹、黃聖珮、辜逸恒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