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星期三)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瑞光路120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於每日(例假日除外)7時至10時、17時至20時,不得停放車輛在劃設於道路邊緣用以指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便利,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指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上,適於同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 鄭凱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告之小客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凱元告訴被告陳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