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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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愷婷
許魏香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愷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魏香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李怡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郭愷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魏香妹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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