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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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樊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樊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酌情輕判。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久,於上址,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係累犯,本件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酌情輕判,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程序,復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③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法院就其所犯③④案件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所犯⑤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與前揭③④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後,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得易科罰金),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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