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安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安惠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送至新北市○○區○○街○○○號
4樓被告居所(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係記載該址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居所之翫賞苑社區管理中心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0頁)。嗣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3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5年1月7日送達上開處所,仍由該居所之翫賞苑社區管理中心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查,原判決認被告鄭安惠明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販售其所指之投資型綜合保險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清茶館內,向友人 許汶鈺 佯稱:新光人壽推出投資型綜合保險商品,3年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許汶鈺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鄭安惠以投資購買上開商品。嗣許汶鈺致電新光人壽詢問後,得知新光人壽並未販售上開商品,始悉受騙之犯罪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利用其職務,虛偽以新光人壽所未販售之商品,惡意詐騙告訴人及其他數人(另案審理中),雖於104年6月16日在臺北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中第一期應於
104年8月16日前給付3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第一期起之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失,顯然僅係虛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爭取法院同情,為自己獲得較輕之刑責,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行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從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以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得金額多寡、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足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