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志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志於民國99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暖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內,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行人 魏慶煌 由右向左穿越過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陳昱志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魏慶煌倒地,魏慶煌因而受有腦出血、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之傷害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癱瘓無力之重傷害。陳昱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慶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陳昱志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情形,爰由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魏慶煌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就魏慶煌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療院所與魏慶煌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魏慶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慶煌於警詢、證人 高德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詳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撞及告訴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45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18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之傷害及雙下肢癱瘓無力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0年9月2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1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9月14日函附卷可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在處理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由偵查卷第15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形紀錄表可稽,係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偶然疏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且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