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漁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於民國98年3月4日查獲被告黃水度(已為緩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漁槍。經查,扣案之漁槍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水度於民國98年12月間,於花蓮外海人工魚礁進行清除作業時,拾獲漁槍1把,並持以供己使用,嗣於民國98年3月4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漁槍,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漁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市售漁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3143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漁槍確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槍械,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