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化妝包及長皮夾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之「亦明知於民國90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送之化妝包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亦明知於民國90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送之化妝包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至7行之「亦明知於民國92至93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送之長皮夾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亦明知於民國92至93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送之長皮夾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物品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自79年4月28日起即在國內申請註冊迄今,多年來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是被告對於扣案化妝包及長皮夾之真偽,自應有分辨之能力,況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價格分別僅為新台幣1,200元、1,549元(均含運費),而真品價格分別高達24,000元、15,000元等情,有估計表2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15頁),足見扣案商品之價格顯然與真品價格差距甚遠,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扣案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然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分別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化妝包、長皮夾各1只,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2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是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所為上開2次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雖屬非是,惟參諸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化妝包及長皮夾各1只,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劉彥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非但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亦明知於民國90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送之化妝包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4月5日14時35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名牌化妝包~便宜賣」之訊息及上開仿冒前開商標之化妝包照片4張,將上開仿冒之化妝包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0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標得前述仿冒商品,並於同年4月11日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元至劉彥均在汐止龍安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均旋將上揭仿冒商品郵寄交付警方,而為警於同年4月13日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化妝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江柳襄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授權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紙。
(六)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七)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紙。
(八)露天拍賣網頁、IP資料各4紙及露天帳戶基本資料1份。
(九)扣案之仿冒化妝包1個及其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化妝包1個,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劉彥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四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彥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非但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亦明知於民國92至93年間,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送之長皮夾1個,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名牌長夾~可當手提包」之訊息及上開仿冒前開商標之化妝包照片4張,將上開仿冒之化妝包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0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549元標得前述仿冒商品,並於同年4月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549元至劉彥均在汐止龍安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均旋將上揭仿冒商品郵寄交付警方,而為警於同年4月9日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長皮夾1個。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授權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五)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紙。
(六)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
(七)扣案之仿冒長夾1個及其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彥均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以100年基簡字第1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與前開案件時間密接、並侵害同種法益,顯係與該案件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案件,是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