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沈孟秋 」部分及偽造「沈孟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前向 林錦龍 借貸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遭林錦龍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10時許,夥同另
2名員工,前往黃鴻仁時位於臺北市○○區○○○路5之1號樓下討債,經警出面協調後,林錦龍要求黃鴻仁需提供其妻沈孟秋為保證人之本票,始同意黃鴻仁延期清償。黃鴻仁深知其妻必不同意此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12日至15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其妻沈孟秋印章後,再在其上開住處,偽造沈孟秋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票號為TH061851號,發票金額310萬元,發票人為沈孟秋與黃鴻仁之本票乙紙(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同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林錦龍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司設籍處,交付上開偽造本票給林錦龍之妻 廖貞茱 而行使之。嗣因黃鴻仁屆期仍無法償還債務,經林錦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對沈孟秋名下之上開住處聲請強制執行,為沈孟秋發覺,調閱卷宗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鴻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鴻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孟秋、證人林錦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97至102頁)、證人廖貞茱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7至
102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沈孟秋調閱卷宗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
108至2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名譽、誹謗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5年上易字第3001號、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雖嗣上開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號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判決所分別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4年9月23日退還被告所溢繳之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部分,究不能以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係為延期清償債務,思慮未周,冒用配偶沈孟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用以交付債權人林錦龍,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310萬元,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事後未取得其配偶沈孟秋之原諒,亦未與林錦龍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素行、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雖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上僅「沈孟秋」為發票人部分繫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見),故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沈孟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沈孟秋」印章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TH061851│99年7│新臺幣310│99年8│黃鴻仁、沈孟秋│││月15日│萬元│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