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麗美(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
㈠被告係因住院期間心情低落,且對告訴人所為甚感不平,始
傳虛張聲勢之簡訊,被告願認罪。爰請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據為量刑之審酌。
㈡本件告訴人惡意詆毀被告名節外,更破壞被告原可期待之美
滿婚姻,蓋因被告原已與未婚夫訂有婚約,並已懷孕,但因告訴人無端生事,一切幸福願景均成泡影。告訴人對被告所生損害,原重於告訴人所生畏怖心之感受。況告訴人已死亡,侵害法益已不存在。
㈢被告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需照顧,經濟負擔沈重,實無力繳納
罰金,如入監服刑,不但個人前途毀於一旦,且三名女兒頓失依靠,爰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辦、使用,而於本件案發當時,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不諱外(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16、5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
1、2所示簡訊翻拍相片(見偵卷㈠第4、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持用)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22至2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26至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㈠第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申辦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4日清晨5時26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分許,有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告訴人見到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非其所發
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過程紀錄以佐其說,而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鐘凱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是國中同班同學,並與被告家人熟識,向來將被告當作妹妹看待。於100年10月間,伊從被告女兒口中得知被告因自殺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後,從被告出加護病房當天開始,伊就幾乎天天去看被告。伊去看被告時,都是傍晚左右過去的,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而於伊看顧被告的時段,並無其他被告的家人、朋友一起在場陪伴被告,所以也沒有看過其他的人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又伊去看被告之前,從被告女兒口中知道被告是因為1個姓蕭的人打電話去慈濟毀謗被告才自殺,所以在看顧被告期間,伊因為無法接受告訴人的所做所為,一時情急,就在被告意識不清而不知情的狀況下,私自拿被告放在床頭旁的手機,發送2通簡訊去給告訴人,內容大概是說伊會找人去找他麻煩。至於伊未使用自己手機發送簡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手機當時沒電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卷㈢第17至21頁)。
㈢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內容,其中有提及「我已經調出你
大哥及小妹住所了」乙語,然證人吳鐘凱於原審審理中卻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則於吳鐘凱根本不知悉告訴人是否有兄弟姊妹之狀況下,其如何會發送前述「我已經調出你大哥及小妹住所了」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此實與常理有悖,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是否確係吳鐘凱所發送?已有所疑。再者,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4日清晨5時26分發送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與告訴人前、後之同日清晨4時25分、29分、32分、34分、35分、37分、同日清晨5時36分,分別有發送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情(見偵卷㈠第30頁);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
1時2分發送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前、後之同日凌晨零時14分、16分、18分、同日凌晨1時4分、31分、40分,亦分別有發送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情(見偵卷㈠第33頁)。又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見偵卷㈠第38頁)及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㈠第49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友人 郭耀文 所申辦並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吳鐘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倘若屬實,則前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發送前、後之密接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郭耀文通聯之人,自亦應係證人吳鐘凱(蓋依吳鐘凱之證述,被告意識不清無法為通聯,且病房亦無他人一同看顧被告而有機會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惟吳鐘凱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發送前、後,並未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其他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8頁背面),且其與郭耀文亦不相識(見原審卷㈢第17頁)。準此,證人吳鐘凱所為證詞,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顯有不符。又證人吳鐘凱既具結證述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衡情豈會對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耀文為通聯此一正常用途予以隱瞞、不據實陳述?反係於本件案發當時,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非為吳鐘凱所持用,故其無法瞭解該行動電話之其他通聯情形,方會為前揭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從而,由證人吳鐘凱之證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乙節,益徵證人吳鐘凱所述無可採信。此外,經原審法院當庭將告訴人提告時所檢附之全部簡訊翻拍相片(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簡訊,前3則簡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最後1則簡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與證人吳鐘凱審視,並命其指出其係發送何簡訊與告訴人,而吳鐘凱證稱其係發送附表編號2、4所示簡訊與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要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與告訴人之真實情形不符;又原審法院當庭命證人吳鐘凱以行動電話繕打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內容,吳鐘凱經繕打22分鐘之久後,方完成「你不用找說客了~我已經調出你大哥及小妹住所了,你害我身敗名裂,我還對你客氣嗎,我已派人過去了,除非你打電話過去靜思堂解釋是誤會一場~我才撤手,否則只能說報歉」等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9頁),顯見其並非習於繕打行動電話簡訊之人。則於證人吳鐘凱需花費相當時間方能將簡訊繕打完成之狀況下,按理其對於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必然記憶深刻,豈會連自身係發送何簡訊與告訴人均無法正確陳述?由此情觀之,更徵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當非吳鐘凱所發送。從而,證人吳鐘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㈣關於被告所執上開辯詞部分,經調取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被告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曾於100年10月15日夜間6時22分至夜間10時22分、100年10月16日上午6時39分至10時39分請假外出(見病歷資料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在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傍晚(此為上開病歷資料所載,見病歷資料第38頁)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後迄至同年月16日(為所調閱通聯紀錄之末日),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幾乎均在該院所處之址(即高雄市○○區○○○路○○○號,見偵卷㈠第29至37頁);然於被告上開100年10月15日夜間請假外出期間,該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旗山地區,嗣於被告上開100年10月16日上午請假外出期間,該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係在高雄市○○區○○○路,而均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處。是該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要與被告之作息情況相符,已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後,應係由被告所自行持用。更有甚者,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曾與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而該00-0000000號電話,乃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電話(見偵卷㈠第21頁該院函文);再比對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請假外出後,因逾時未返回醫院,故親自以電話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表示會於該日中午12時之前返回醫院,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紀錄該通話情形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51分(見病歷資料第38頁背面、第39頁)。則相互勾稽前揭2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左右,以電話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聯絡上開事宜時,即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而益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轉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後,當係由被告持用無訛。因此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期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在其身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㈤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
於100年10月13日至15日,因肺炎發燒、頭暈,而有自我照顧缺失情形(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睡不著、情緒激動,而經醫師開立名為「Kinzolam」之安眠藥與其服用(見原審卷㈠第32頁)。惟觀諸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其意識狀況已恢復清楚(見病歷資料第38頁);至所謂被告有「自我照顧缺失」之情形者,乃指其因肌肉軟弱無力,難以自行下床如廁或進行其他活動而言(見病歷資料第30頁),惟若將常用物品置於被告伸手可拿取處,被告則無難以拿取之狀況(此觀諸病歷資料第38頁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於處理被告「自我照顧缺失」之狀況時,其中1項協助方式,係「將常用物品置於病人伸手可拿取處」乙情,即可推知)。而使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並非甚為耗費肌力之事,是被告雖有上開「自我照顧缺失」情形,然並無礙於其能自行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與告訴人。至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固有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惟安眠藥之效用,乃係幫助有睡眠障礙之人容易入眠,並非一經服用之後,服用者即會隨即入睡或失去意識;再者,安眠藥所能發揮之效用,會隨服用者之個人狀況而有不同,而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習慣之人,相同劑量之安眠藥對其所能發揮之效用,必然隨之遞減。而觀諸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經送醫急救,即係服用過量之安眠藥所致,而被告並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情(見病歷資料第2、4頁、第28頁背面)。準此,在被告已慣於服用安眠藥之狀況下,其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服用安眠藥後,是否會隨即入睡而無法於同日凌晨1時2分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與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且,觀諸被告之病歷資料,其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服用安眠藥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尚經護理人員為其測量體溫、協助其使用冰枕(見病歷資料第38頁背面),更徵被告於服用安眠藥後,迄至同日凌晨3時許前,並未因入睡而無法從事一般活動,自仍得於該日凌晨1時2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與告訴人。從而,被告以其病情狀況,辯稱其無法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被告所
持用,且觀諸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時,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見偵卷㈠第30頁背面、第33頁),要與被告當時在該處住院乙情相符。則本於一般客觀事理,自得合理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係由被告發送。再者,觀諸該2則簡訊內容,其中所提及之「我沒死」、「你的投訴慈濟害我身敗名裂」、「你害我身敗名裂」等字句,均顯示該2則簡訊內容係以被告自身角度所為。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若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之作為,欲藉由發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為一定作為(如澄清被告遭毀損名譽之事),當以該第三人自己立場對告訴人發送簡訊即可(如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即是如此),實無需刻意偽飾為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否則將只是增添被告之困擾。準此,益徵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簡訊,確係被告自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無訛。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另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已屬偏低。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表明願認罪,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則其上訴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及未曾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實難認被告有悔過之心,自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0年10月│我沒死,既然在鬼門關走一圈,我也豁出去了,我總│││14日清晨5│是認為留點人情,你卻咄咄逼人,你的投訴慈濟害我│││時26分│身敗名裂,我那樣維護你怕受到傷害,你就等者(應││││為「著」之誤)接法院傳票吧!我會讓你付出待(應││││為「代」之誤)價的~我叫人去六龜找你的~你就等││││者(應為「著」之誤)吧!│├──┼─────┼───────────────────────┤│2│100年10月│你不用找說客了~我已經調出你大哥及小妹住所了,│││15日凌晨1│你害我身敗名裂,我還對你客氣嗎,我已派人過去了│││時2分│,除非你打電話過去靜思堂解釋是誤會一場~我才撤││││手,否則只能說報(應為「抱」之誤)歉,我就不相││││信警方能24小時保護你~人已經出發去找你~│├──┼─────┼───────────────────────┤│3│100年10月│我媽媽一直到現在還在加護病房未醒你們兩個兩男人│││13日下午5│高興了吧!我會詛咒你們不得好過下半輩子重(應為│││時20分│「眾」之誤)叛親離,不得好死,因為你害我們姊妹││││死失去媽媽,只因我們已經沒有爸,我們恨你~│├──┼─────┼───────────────────────┤│4│100年10月│我既然沒死,我豁出了!他不讓活我還對他可(應為│││14日下午3│「客」之誤)氣,我已經叫一些人到六龜找他挑斷他│││時24分│的腳筋,看他還會欺侮女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