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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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王 張麗子
鄒 張麗卿 張麗虹 相對人 張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張麗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鄒張麗卿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麗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張麗子等3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擔保假扣押,各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60、66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在案,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60、661、66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