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如已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判決確定,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法前為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提起公訴,由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茲該案公訴人於上開案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追加起訴,經該院向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後認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與本案起訴範圍相同),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無訛。雖本案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繫屬本院(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較諸另案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為追加起訴而繫屬該院為先,然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既已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判決確定,即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諭知免訴判決,即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