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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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6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開抵押權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4,500,000元,貸款內容分別為第一筆借款2,2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80%計收之;第二筆借款1,4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225%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以上借款有相對人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證。第三筆借款9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8.53%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以上借款有相對人邀同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為證。當事人雙方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借款後,就第一筆借款2,200,000元部分,除繳納至95年9月7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200,000元;就第二筆借款1,400,000元部分,除繳納至95年9月7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1,400,000元;就第三筆借款90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2,563元,及繳納至95年9月7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887,437元,前三筆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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