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良卿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由 孫兆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孫兆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良卿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孫兆揚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許良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15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