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係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18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德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臺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交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本件處罰之對象係駕駛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所有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1」、「新北市○○區○○路2段105號3樓(住)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1」之址,自得由異議人上開駕籍地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次裁罰之權限),固屬無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述說明,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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