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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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被告辱罵所致名譽受損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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