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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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林政逸 被告 陳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秦○暻之友人。被告受 秦霈暻 之託,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欲搭載原告與秦霈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恰經甲○○發現,遂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開車搭載其子,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精神慰撫金999,7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及抗辯。
四、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原告就被告於108年1月1日故意傷人,致其受有前胸、後
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主張,提出108年1月1日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本件採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依上述規定,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成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280元及慰撫金,依法有據。
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所為者為故意傷人之行為,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尚非嚴重傷勢,以及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各陳報之原告學歷○○畢業、家境○○,被告學歷○○肄業、家境○○,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等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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