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卷第32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第一聯、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