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被告張李寶玉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2段291巷37之
1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寶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蕭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張李寶玉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失控倒地,並發生碰撞,致蕭吉成受有左肩膀挫傷併拉傷、左肘擦傷、左髖部擦傷、左膝外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李寶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查中之供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蕭吉成於警│被告騎車在伊右前方,突│││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然左轉,伊煞車倒地滑行││││與被告機車後車輪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交│被告在上開時、地左轉彎│││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告訴人直行煞車後倒地│││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共20│實。│││張。││├──┼───────────┼───────────┤│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決所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李寶玉所為,係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