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鵑與 洪緯 原係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佩鵑因洪緯欲與其離婚,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19分至35分許,在洪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摔東西」、「你在逼我雜(應為「砸」之誤)爛妳家」、「你在逼我我就吃全部藥從你家頂樓跳下去」之LINE訊息予洪緯、於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12分許,在洪緯上開住所,因連繫不上洪緯,即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要砸爛你家」、「全部砸爛」之LINE訊息予洪緯、於108年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於洪緯上開住所,以手機傳送「我會用的很髒,更髒更亂,讓你氣死」之LINE訊息予洪緯、於108年2月20日晚間7時21分至31分許,於洪緯上開住所,以手機傳送「10萬就去辦我喪事」、「死了房東要求賠償也是對你」等加害財產等之LINE訊息予洪緯,使洪緯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證述相符,並有LINE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如上所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欲與其離婚之原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婚姻關係之變異,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傳送訊息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原諒被告,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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