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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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秋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秋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凌晨
3時至4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種子商旅20
6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聖威 施用,供其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嗣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因王聖威報案稱周秋航涉嫌偷拍而至上述地點,並當場扣得周秋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89
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王聖威所有之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採集王聖威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轉讓之禁藥,既為禁藥而屬違禁物,是為整體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人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2支,雖係供證人王聖威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王聖威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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