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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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修任職於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泰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3月9日清晨,蘇文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 巫啟嘉陳義 二人,欲前往屏東縣維修客戶之鐵捲門,自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之門泰公司出發後,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5分),駛至功明街與開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而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之下,貿然直行,適有 林錦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而過,致蘇文修雖眼見林錦美行駛而來,仍不及閃躲,由其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頭撞擊林錦美駕駛之機車右側,使林錦美人車倒地。茲蘇文修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並由其同事巫啟嘉撥打「119」將林錦美送醫急救,然林錦美仍因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死亡。
二、案經蘇文修自首、林錦美之子 林建春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蘇文修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均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修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同事巫啟嘉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在門泰公司任職,101年3月9日老闆要伊等到屏東維修鐵捲門,由被告駕車,伊坐在最外側,陳義坐在中間,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至事發路口時,伊只看到有一台機車衝過來,之後就被撞到,機車壓在我們車下,人倒在路旁,事發後係伊去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55頁、第56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3月9日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被告駕照影本、車禍現場暨採證照片16張及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8張等資料足供參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暨相驗(勘查)屍體照片65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49頁、第2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6頁)。又細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禍現場暨採證照片及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所示,可知「101年3月9日4時49分12秒,被害人林錦美騎乘機車,駛至功明街及開元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路口前,即直行而過(見相字卷第41頁編號17、18號照片)」;「同日4時49分13秒,被告則駕駛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而被害人早於12秒時,已出現在該路口之左側(見相字卷第45頁編號25、26號照片)」;「兩車乃於同日4時49分14秒在該路口相撞,且於穿越路口時,始有煞停之動作(見相字卷第42頁編號
19、20號照片、第46頁編號27、28號照片)」等情,則被告當時應係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然未先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眼見被害人行駛而來,仍煞車不及,使其駕駛車輛左前側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駕駛影本可佐(見相字卷第9頁、第5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於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則有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核此亦據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分別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5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101530214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7日覆議字第1016202386號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三、再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併此說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係任職於門泰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此均經被告敘明在卷。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文修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兼以本案被告係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復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本次車禍之過失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惟被害人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遭閃避不及之被告在交岔路口撞擊,其就車禍之發生顯然有較被告嚴重之過失;兼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總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被告於最後一次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2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相字卷第10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260萬元、被害人家屬提出總賠償金額665萬元,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等情,認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不應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即忽視被告上揭情狀,況被告亦已給付其中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母親及重度肢障弟弟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印,而生短期自由刑之弊,並影響其及親屬將來社會生活,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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