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減得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已闡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刑法第41條第8項亦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法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劉文海行為後(指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指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新法已將原定之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在修正施行前之犯罪,即應適用該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劉文海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搬運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6月│8月│3月│4月│8月│6月│8月││├──────────┼────┴────┼────┴────┴────┼────┴────┼─────────┤│犯罪日期│90年6、7月間某日│90年9月23日、91年1月9日、│92年2月25日起至92│92年2月底至92年3│││起至91年3月10日止│91年2月11日│年4月24日止│、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1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0年度偵字第4552號、│苗栗地檢92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26號│91年度偵字第579號、747號、│字第374號、413號│第882號、95年度偵││││2164號、2560號、3499號、3810││字第88號││││號、92年度偵字第113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91號│91年度易字第669號│92年度訴字第223號│94年度訴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91.06.11│92.05.06│92.08.28│95.04.11│├─┼────────┼─────────┼──────────────┼─────────┼─────────┤│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91號│91年度易字第669號│92年度訴字第223號│94年度訴字第6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06.28│92.06.02│92.09.22│95.05.1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1、2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10條第1、2項│4條第1項││││款、第2項│││├──────────┼─────────┼──────────────┼─────────┼─────────┤│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應減刑│應減刑│不應減刑│├──────────┼────┬────┼────┬────┬────┼────┬────┼─────────┤│減得之刑(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3月,如│4月,如│1月15日│2月,如│4月,如│3月│4月│││奪公權期間)│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如易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以銀元│罰金,以│,以銀元│,以銀元││││││佰元即新│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叁佰元即│叁佰元即││││││臺幣玖佰│新臺幣玖│元即新臺│新臺幣玖│新臺幣玖││││││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幣玖佰元│佰元折算│佰元折算││││││日。│壹日。│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備註│編號1、2為數罪併罰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編號3、4為數罪併罰關係│││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情形│94.1.9~96.1.8│93.1.9~94.1.8│96.1.9~103.3.8││├────────────────────────┼─────────┼─────────┤││不論受刑人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編號1、2│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於99年10月1日縮刑│││所示之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均應│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期滿假釋出監,原定│││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102年6月23日縮刑││││完畢│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8月14│││││日撤銷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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